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
湖鎮塔后某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湖鎮塔后出發,
○○○鎮○○○路「台客檳榔攤」購買檳榔,其後,接續由
該檳榔攤出發,往金湖鎮料羅方向行駛, 嗣行 ○○○鎮○○
○路湖前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志強身有酒精味,進而於
同日下午3時9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0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
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先前曾有三次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