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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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仲宏因認 高月卿 對其施作道教法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福德祠前廣場,以徒手毆打高月卿臉部,致其跌坐在地,
受有顏面部、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高月卿 報警,為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月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仲宏固坦承於107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與告
訴人高月卿間因告訴人對其施作道教法事有爭執,並徒手推
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推告訴
人,告訴人就坐下,沒有毆打她,她也沒有受傷云云。
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伊
於107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金湖鎮市○路福德祠前
廣場,被告質疑伊之前拿他頭髮,替被告施作道教法事,害
被告事業前途不順,被告因氣憤就推伊,並抓伊頭髮,用拳
頭打伊右臉1拳,伊就倒在地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2頁),核與目擊證人 蔡妙樺 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晚上10點多的時候,在山外的土地公廟,伊跟告訴人坐在石
椅聊天,被告就騎摩托車過來,對告訴人說,說告訴人拿他
頭髮及指甲對他作法,告訴人跟他說沒有拿他那些東西,被
告就出拳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就跌倒了,伊就去把被告拉
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因被告推擠及
徒手出拳毆傷臉部受有顏面部、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害,亦
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107年9月20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據上,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因有無作法乙事發生爭吵,致被告於盛怒之下出拳毆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至為明確,另參以證人蔡
妙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嫌隙及親屬關係,可認前開證人
蔡妙樺之證述,均為真實可信,而非虛匿誣陷被告之詞甚明

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即率而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警卷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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