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吳禾玲
訴訟代理人 吳和 乘
被 告 朱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332地號)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83平方公尺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通聯對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
執,則原告就系爭33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
0、37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中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東
山區東河里吉貝耍64-3,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7年3月
2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告於參與拍賣前曾
至系爭房屋現場暸解狀況,見系爭房屋車輛得經由如107年9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地籍圖所示斜線部分與聯外道路(
即南102線區道)對外通行。又上揭地籍圖所示斜線部分道
路(下稱系爭斜線道路)由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之同段
368地號土地(黑色斜線部分)、被告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
(紅色斜線部分)、張姓所有權人等人共有同段367地號土
地(藍色斜線部分)、陳姓所有權人等共有同段331地號土
地(綠色斜線部分)所組成。
㈡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開始準備整修時,被告竟將系爭3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泥道路以鐵管及塑
膠網圍起,致原告無法以交通工具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善意
與其溝通,其表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其親戚所有,其
本有購買意願,誰叫原告要去參與拍賣取得云云。系爭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均同意原告通行其等所有系爭331地
號土地至南102線區道,系爭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未有任
何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原希望盡量通行系爭368地號
土地,惟系爭36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連接南102線區道,由北
側欲連接南102線區必須經過系爭367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通行
。又系爭368地號土地為南寬北窄之土地,寬度未及3米,故
原告為達正常合理做用之寬度亦需通行部分系爭332地號土
地,再因系爭367地號土地於上揭地籍圖所示甲、乙處有電
線桿二根,造成原告需斜向經過系爭332、33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原告曾請台灣電力公司將上揭電線桿往西側移動以增
加由系爭368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道路之面寬,惟系爭36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台電就上揭二根電線桿僅能做些微移動
,仍未能達成增加對外通行之路寬。
㈢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圖,
確認系爭房屋於86年建造之初確係以房屋東側如前揭地籍圖
所示之系爭斜線道路為對外通行道路,僅原通行道路似為筆
直道路,嗣應係因電線桿設置而調整為斜向道路,並於道路
上舖設有水泥,復經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處申請系爭斜線
道路及土地86年9月11日間之空照圖,亦可見系爭斜線道路
確為已經通行多年之既成巷道。
㈣系爭370、371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雖為系爭368地號土地
共有人,倘原告通行系爭368地號土地係屬於對鄰地損害最
小方法,惟因系爭368地號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復加以系爭
367地號土地北側二根電線桿之阻擋,造成系爭368地號土地
通往南102線區道之寬度限縮至不足1公尺,無法為正常之通
行使用。又系爭房屋西側雖另有一做通行使用之道路,然該
部分為第三人私有土地,無從得知其之前或未來仍做道路使
用,如以此為通行道路,因面積範圍甚大,將造成對鄰地未
來使用之重大限制,不符合最低損害原則。另系爭房屋與上
揭土地復有高地落差、停車動線不便等因素,並非適當。
㈤系爭斜線道路長久以來均係供為行走之用途數十年之久,被
告前對此種通行模式均無異議,被告現在否認原告之通行權
係為情緒因素,而非原告之通行對其等土地有何損害,又系
爭斜線道路主要部分為被告所共有系爭368地號土地,縱有
通行部分被告等人之土地,然通行面積並非為大。系爭斜線
道路依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係屬長度在
10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則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系爭斜線
道路為維持3公尺合理使用寬度,北側應以電線桿乙處往東
側3公尺處合計道路寬度3公尺為道路寬度,斜向平行以3公
尺寬度南移為範圍。如此原告通行系爭斜線道路即需經過被
告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故請求確認
原告對上揭土地有通行權,以利原告為通行及系爭房屋之使
用。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禁止於上揭土地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妨礙通行
之行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332地號土地上下安設電
線、水管、媒氣管、電信管線、排水管線。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欲通行連外道路,應先通行其自有土地即
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另筆系爭367地號土地,原告不思通行自
有土地,一昧請求被告提供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供其通行
,與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告於107年間向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並以系爭368、370、371地號土地共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萬元,倘原告斯時未提供系爭
368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行土地,勢必無法順利貸款,既臺
灣土地銀行認為原告提供之產權清楚,並無礙通行聯外道路
,現以被告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通行道路,自無
道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70、371地號土地南北相鄰,上坐
落有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圍有高約60公分之低矮磚牆;系
爭36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70、371地號東側,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南北狹長,寬近3公尺,地上舖有水泥路面及雜草生
長,北側經同段367地號土地臨吉貝耍路(即南102線區道,
約10米寬)對外通行,臨路台電及中華電信在367地號土地
上各豎立電線桿乙支,東側與被告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相
鄰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370、371地號土地既可經東
側其共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及未受阻擋之系爭367地號土
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自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袋地。
㈢況從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圖,系爭房屋申請建
築時,聯外道路從建築基地東側筆直往北接南102線區道,
北端並無往東偏移至系爭332地號土地之情,故系爭房屋顯
係以系爭368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作為申請依據,故原
告僅系爭房屋前屋主或為通行便利,長期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33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即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殊嫌無據。另
縱系爭368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367地號土地上有台電及中華
電信豎立之電線桿各乙支,致造成原告通行不便,但此乃原
告應另請求設置單位將電線桿設法遷移的問題,與原告所有
系爭370、37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乙節無關。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斜線道路為通行多年之既成巷道,並提出
照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住宅新建工程圖等資料
為證,然從現場情況明顯可見,需經過系爭332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者,僅系爭房屋前屋主及其家人,
顯與既成道路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不符。況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建築之面積及概況,未能證明系爭斜線
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0、371地號土
地並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應為袋地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情形,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
原告僅以欲增加聯外道路之面寬為由,遽爰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為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3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36.8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6,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4,800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