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王振碩
被   告  李文江
       李文洲
      李 魏春梅
       李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李文洲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白地字第051970號收
件,於105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被告李文江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被告李聿茹亦為被繼承人 李金 發之法
定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
10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李聿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12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⒉被告李文洲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白地字第000
000號收件,於105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江、李文洲、李魏
春梅、李聿茹公同共有。⒊被告 李魏春梅 、李文江、李聿茹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回復
為被告李文江、李文洲、李魏春梅、李聿茹公同共有」。本
件追加李聿茹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文江、李聿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文江前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
權債務關係逾期未清償,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後將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李文江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 李金發 所遺留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於105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
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洲。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協
議由被告李文洲辦理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文江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文洲,已侵害對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被繼承人李金
發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
,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文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李文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
5年白地字第051970號收件,於105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江
、李文洲、李魏春梅、李聿茹公同共有。
⒊被告李魏春梅、李文江、李聿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整,回復為被告李文江、李文洲、李魏春梅、
李聿茹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江、李聿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文洲抗辯則以: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金發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有所協
議,而被告李文江就系爭不動產未分割繼承取得,亦僅屬於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
間,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
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尚無所憑。
⒉被告李文江於繼承開始前,曾多次因債務問題,由伊和被繼
承人李金發出面向他人借款代為清償,嗣被告李文江因未償
還李金發,於96年9月8日立書承諾不再分得任何家產,顯見
於96年間時,被告李文江已積欠被繼承人李金發至少80萬元
未為清償,並承諾不繼承任何遺產以為清償。
⒊又李金發過世前的生活都是伊在照顧,醫院及安養中心開銷
亦由伊負擔,生病十幾年來都是伊在照顧負擔,喪葬費用亦
由伊負擔。另被告李魏春梅年紀已大,皆由被告李文洲單獨
扶養,故被告李魏春梅亦未繼承李金發之遺產,是被告李文
洲為其餘被告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之,故本案被告李文江得以清償
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魏春梅:被告李文洲所述皆實在,伊的日常生活亦為
被告李文洲在負擔,被告李文江的應繼分老早就被他揮霍光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
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文江之債權人,被告李文江尚積欠債務
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李金發業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
等協議由被告李文洲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
有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李文洲、李魏春梅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李文江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金發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
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
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金發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
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李文江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文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李文洲、李魏春梅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李文洲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李文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
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
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
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由被告李文洲取得,然被告李文江於
繼承開始前,曾多次因債務問題,由被告李文洲及被繼承人
李金發出面向他人借款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李金發過世前
的生活都是被告李文洲在照顧,醫院及安養中心開銷、扶養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李文洲負擔等語。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
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
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
形,是被告李文洲、李魏春梅所為上揭抗辯,合於事理。從
而,被告李文江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李文洲,用
以抵償被告李文洲代墊之上開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
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李文江以其對被繼承人李金發遺留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李文洲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
,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文
江、李文洲間上揭分割繼承之行為時,債務人李文江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李文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本院自難遽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洲代被告李文江支付被繼承人李金發生
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及生後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
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李文洲繼承系爭不
動產,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李文江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屬有償行為;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文洲知悉被告李
文江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文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金發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洲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暨
被告李魏春梅、李文江、李聿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整,回復為被告李文江、李文洲、李魏春梅、
李聿茹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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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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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686│13978分之│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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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62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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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62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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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區○○○○段│62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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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區○○○○段│62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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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區○○○○段│65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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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區○○○○段│654-2│4分之1│
├──┼────┼────┼───────┼───┼─────┤
│08│臺南市○○○區○○○○段│707-26│全部│
├──┼────┼────┼───────┼───┼─────┤
│09│臺南市○○○區○○○○段│289-4│4分之1│
└──┴────┴────┴───────┴───┴─────┘
附表二:
┌──────────────────────────────┐
│現金部分│
├──────────────────────────────┤
│新臺幣3,0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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