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被 告 陳玫青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玫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振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陳玫青負擔新臺幣陸佰陸
拾元、被告陳振三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玫青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5,80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8日具狀
追加陳振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玫青應
給付原告59,4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振三應給付原告206,3
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振三部分與原起訴請求
被告陳玫青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就被告陳玫青部分為減
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振三為避免原告追償,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分之3),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3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借名
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陳玫青名下。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
爭前案判決),判決被告陳玫青應將上揭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確定在案。
㈡原告代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化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
稅206,353元,原告並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地政規費、代
辦費用共計265,806元。嗣於他案經本院向新化稅務局函查
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經該局於107年3月
21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073005047號函覆後,改以被告陳振三
為納稅義務人,故本件代繳土地增值稅206,353元之納稅義
務人應改為被告陳振三。被告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係
妨礙逃避原告之追償,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借名人雖然取得法院命出名
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仍屬於另一次的所有
權移轉,故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⒉另被告等本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等怠不願辦理,且被告陳玫青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等
共計59,453元,必須繳清稅款及罰款始得辦理,經臺南市稅
務局新化分局開出稅單由原告代為繳納。又土地增值稅按百
分之十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一個人一生享用一次,且適用要
件須出售時,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所有,並在該地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等顯不適用該
要件。
⒊至被告陳振三主張已與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
中達成和解,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二案獨立審判且訴訟標
的不同。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前案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於85年3月1日登記在被告陳玫
青名下,應返還登記於被告陳振三,既然回復至85年3月1日
之時間點為被告陳振三所有,倘欲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回
至85年3月1日之移轉價值,始符合比例原則。縱依系爭前案
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亦應由被告或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
,並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適用,殊無由原告逕行申請登記,
事理至明,第三人擅自代為申請登記,應由第三人即原告自
負稅額及代辦規費,殊無由被告負責之理。
㈡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無論是被告何人
,因被告等所有財產均由原告查封,無法動支,生活陷於窘
境,尚無法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依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加以課稅。職此,
被告不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由被告親自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地政機關有便民服務之協助,不產生代辦費問題。
㈢系爭前案判決僅就被告陳玫青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振
三,但對於被告陳玫青之債務承擔(即抵押權設定)均未併
案判決移轉於被告陳振三,使被告陳玫青失去房屋及基地所
有權之地位後,又要承擔抵押權之債務,不符合比例原則,
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
4年01期(月)、105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5年05期(月)房屋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代辦費用申請明細
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證明、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
年3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73005047號函暨土地增值稅繳納
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化分局審查後,認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陳振三,並就
系爭不動產核課土地增值稅總金額為206,353元,該課稅處
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
處分,行政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倘就該課稅之
行政處分不服,應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並
非一概認該納稅義務不存在而拒絕繳納。
⒉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適用有其前提要件,被告等就其符合適
用要件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又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代被告等繳納稅賦及代辦費用符合上揭無因管理之
要件,而被告等亦因原告代繳稅賦等之行為,受有無庸再履
行相關納稅義務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償還代繳金額。
⒊另兩造於系爭前案已分別提起上訴而窮盡訴訟救濟程序,系
爭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案並具有既判力,兩造自應受該既判
力之拘束,是被告等抗辯稱系爭前案判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本院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