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街○○○號,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四包,送驗合計淨重四○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合計毛重約二十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研磨機一台、葡萄糖七包、行動電話十一具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街○○○號等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七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玻璃吸管一支、小塑膠套四包;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又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毛重五○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公克)及塑膠袋三十三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夾鍊袋一包、葡萄糖七包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覆起訴,顯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免訴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街○○○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四包,送驗合計淨重四○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合計毛重約二十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研磨機一台、葡萄糖七包等物。檢察官先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後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然無論其施用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則一,且其犯罪時間、地點、扣案證物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其施用毒品罪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行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自屬不合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扣案證物不盡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或稱:原審經審理結果,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