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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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
薛西全 律師右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分別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鐘錶公司)大勇分公司職員、寶島鐘錶司負責人、翡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寶島鐘錶公司大勇分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向被告丁○○購買品名HELLO.KITTY、型號KT2119B手錶一只,經自訴人鑑定後,發現該只手錶錶面圖飾、時點、文字係侵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發之第一0八一一五號金字貼飾物製造方法專利,其後復得知該只手錶乃被告丙○○所經營之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所製造,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違法使用侵害方法發明專利權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違法使用侵害方法發明專利權罪而提起自訴,然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該二條文罰則既已於被告三人犯罪後廢止,揆之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二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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