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桃園市工作時,即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供代步之用,至同年十月間某日,乙○○復遷回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一與甲○○同居一處所,甲○○即向乙○○請求還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上開機車已為其典當質押,雖經甲○○質疑,且一再要求其返還,乙○○仍置之不理,將自己持有之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將其所有之衣物均搬離上開處所,甲○○始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機車係告訴人甲○○借給他供代步之用,甲○○雖有叫他還車,然經其請求後,甲○○均有同意他繼續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他還跟甲○○說等他買了新機車後,就可以把 徐女 的機車歸還,未料新機車還沒有買,徐女的車就拋錨了,他才把機車送到徐女住所樓下之機車行修理,並打電話告訴徐女,若他有心侵占就不會把機車送到徐女樓下機車行去修理云云。惟查(一)告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自桃園返回高雄市之後,告訴人就一再要求被告還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自八十九年五月之後,一直有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開始使用上開機車一節堪以認定。(二)被告係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將故障之機車交給機車行,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且搬離告訴人住處,嗣後被告一直沒有去機車行取回機車,直至九十年八月間才去付修理費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機車行老闆丙○○陳明在卷,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告訴人豈有可能再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且機車若係告訴人同意借用,衡情被告必會善加保管,且於機車故障後迅速取回,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任由機車在機車行內,且於交付機車行七個月後,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後,才去付修理費,被告顯係以任意處分機車之想法棄置該機車於機車行,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犯行,客觀上也有侵占之犯行,是其行為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三)告訴人關於其與被告間感情分合問題之陳述雖前後不一,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侵占其機車之陳述從無不同,自難以告訴人對於分合問題之陳述不一,即全盤否定告訴人之陳述。(四)被告於機車故障後係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住處樓下之機車行修理,此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明在卷,而被告將機車交給證人修理時,並未跟證人說機車是告訴人所有,此亦據證人結證在卷,若被告想假藉機車行將機車還給告訴人,被告應會告訴證人機車何告訴人所有,然被告並沒有這樣作,可證被告係因機車故障才將機車交給機車行,被告並無返還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已將機車交給告訴人樓下之機車行,而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後狡黠飾詞,堪認其毫無悔意,惟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後被告已清償機車修理費,及其犯罪手法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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