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甲○○
魏緒孟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略稱:被告乙○○係龍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寅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龍寅公司曾因支票拒絕往來貸款不易,遂徵得龍寅公司股東即原告甲○○之同意,將龍寅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便向銀行貸款,供公司資金週轉,詎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原告將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留存於公司之便,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次均以原告為債務人,持系爭房地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訴外人 陳明男 、 陳明璋 、 李宏德 等人各以辦理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向渠等分別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原告因而負擔不實債務計一千八百萬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情,又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擔保、借貸關係,其法律效果應直接向被告追究,並未使原告受不當損害,亦未如原告所稱一千八百萬元之譜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