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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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北樂大西洋遊藝場後方,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六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五二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九0一一之七六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