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名收受裁決書,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一紙在卷可證,而異議人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日始具狀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之收文章附卷可考;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從而,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其提出異議之日已二十一日,顯逾「前開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