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由於婚前缺乏認識,婚後又未建立感情,結婚迄今已逾七年,被告只來台三次,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來台二個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來台一個月,八十六年來台四個月,總共被告在台停留七個多月而已,且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居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准許被告來台定居,原告亦將相關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初尚有電話聯絡,至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即對原告不予理採,且均不接聽原告電話,迄今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生活費,被告每次來台,原告都給被告美金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生活費,八十八年春節寄給被告五千元人民幣,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亦託友人至大陸時交予被告三千元人民幣及男襯衫三件、絲襪二十雙及洗面膏十條等物,甚且被告女兒出國之費用,亦由原告予以資助,被告來回大陸之機票,亦同;又原告再婚一事,原告之子女均知悉,並無隱瞞子女,且原告之子女亦無將被告趕出家門之情事;再者原告亦無在親友面前不承認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第一天就有同鄉會董事長 陳良福 拜訪問候,第三天在大飯店款待被告並送其紀念品、金戒指、項鍊,並在家設宴歡迎;而原告於得知被告之母生病,不但叫被告早回,買補品代為孝敬;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多次打電話至大陸予被告,要求其返台,共計有九萬多元之電話費;更甚者,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與同鄉會團十餘人至大陸,被告虛意到機場接機,嗣後被告以返家取物為由,一去不返,並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兩造於八十二年結婚迄今,除被告三次至台灣共居住七個多月外,原告尚於八十三年間來大陸三個月、八十四年來大陸二個月,且兩造未同居一處時,亦常有書信及電話往返;又兩造婚姻之危機肇因於原告不敢在親友面前承任兩造為夫妻關係,常以「大陸妹」稱呼被告,且原告之子女亦無法接受原告再婚之事,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又限制被告進出家門,被告無家中之鑰匙,又身無分文,行動相當不便,且原告曾於婚前同意婚後每月給被告美金一百元之生活費,均無給付,八十九年間,原告將返台定居之證件寄來大陸予被告,惟因被告父親病重,生命垂危,是以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五、經查,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現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書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括夫妻之一方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良福 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同鄉,所以他所有的生活情形我都瞭解,他老婆即被告乙○○自結婚,曾有來台三次,但每次都不久就走了,本來一次申請來台是有三個月的期間,但她都不到三個月就回去了,最後一次離開臺灣,已是好幾年的事了,在被告最後一次來開之後原告有曾到大陸去看他,但是因為接機問題,夫妻二人又吵架,他又跑掉了,之後被告有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但大陸的法官勸他們和解,也較被告想辦法到臺灣與原告同居,但他還是沒有來台。」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內政部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O八七二號函可稽,且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定居,並經核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入境證及內政部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證,而原告有支出被告之生活費並於被告來台時宴客,帶被告四處遊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費用明細表、及生活照十張可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均無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均無足採。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離家出境,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係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而置原告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