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年元月結婚,育有二子二女,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六十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國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劉國芝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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