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惟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並且毆打原告,故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遷居返回高雄縣美濃鎮娘家工作,二人已分居十八年。然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月間某日自台南縣六甲鄉至原告上開工作地點,以徒手或持磚塊丟擲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頭部、胸部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其後更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上開處所持掃帚毆打原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失,被告常對原告暴行毆打,雙方未能立於平等地位相處,顯已無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年二月間有咬傷原告,同年七月間並未拿磚塊打原告;九月十八日有前往美濃找原告,但沒有打伊。
丙、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0號、九十年家護字第八一六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惟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並且毆打原告,故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遷居返回高雄縣美濃鎮娘家工作,二人已分居十八年。然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月間某日自台南縣六甲鄉至原告上開工作地點,以徒手或持磚塊丟擲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頭部、胸部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其後更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上開處所持掃帚毆打原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失,被告常對原告暴行毆打,雙方未能立於平等地位相處,顯已無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二月咬傷原告之事實,惟以並未持磚頭打傷原告,且同年九月確有前往美濃找原告,但並未打伊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暴行毆打,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且有照片三張、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在卷可證(附於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二三0號卷宗),而兩造自七十二年起即分居台南縣六甲鄉及高雄縣美濃鎮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亦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慣行毆打原告,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足信被告確有虐待行為,然兩造既已分居長達十八年,被告上開暴力虐待行為即無不堪同居之可言。而夫妻相處本應基於平等地位,並以互信互諒之原則處理共同生活中之歧見,本件兩造已長達十八年無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又屢有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致原告已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信賴,足認上開情事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爰不就其餘訴訟標的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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