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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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惟被告長年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多賴原告工作賺錢以維持生活,然被告不顧原告辛勞,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長年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並暴力驅趕原告,致原告與子女被迫離家另行別居,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期間未有善意互動,致兩造婚姻已無信賴基礎,無法再共同生活,雙方徒具夫妻之名,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有一個條件,原告要給伊新台幣150萬元之贍養費。原告所言均為其片面之詞,可以問鄰居是伊在養原告,還是原告在養伊?原告離開伊十二年了,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伊本來是要告兒子遺棄,現在反而原告來告伊,這樣公平嗎?原告說伊有女人,她自己有抓到嗎?要有證據,話不要隨便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兩造已分居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難繼續維持乙情,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且兩造當庭爭吵、交相指責,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全無善意溝通之可能,兩造彼此對婚姻毫無戀棧,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證兩造間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