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為供己用而竊盜他人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悔改之意(見本院卷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載明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告訴人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給付總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王晶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高子涵 所有並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高子涵 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涵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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