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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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AYQ498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AYQ4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停置在繪有黃線之臺北市○○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於101年3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AYQ4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5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AYQ4985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11日星期日上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行經228紀念公園時,因母親急欲如廁,異議人復留意到懷寧街與衡陽路交岔路口立有「黃線禁止停車(假日除外)」之牌示,遂放心地在衡陽路口黃線臨時停車,然於10多分鐘後返回該路段,竟發現汽車已遭拖吊。異議人日後前往系爭路段附近查視,發現寶慶路亦立有「假日黃線可停車」之牌示,而平日、假日均不允停車之館前路,所立牌示則未有「假日除外」之字樣,可見如假日黃線禁止停車,應立有類似館前路之上開牌示,惟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週遭並無類似館前路所立牌示(即明確指出平日、假日皆不准停車),而相鄰懷寧街、寶慶路均有假日黃線可停車之牌示,使異議人誤信系爭路段屬假日可停車之路段,故臺北市政府就繪有黃線之路段,未統一標示,易令人產生混淆,已有不當;又異議人當時係因殘障停車位遭違規占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停放在黃線路段,竟遭拖吊,而同時間違規佔用殘障停車位之汽車竟仍在原處,執法單位執法偏頗,不符公平正義。本件舉發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返還異議人已繳納之罰鍰、拖吊費及保管費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繪有黃線之臺北市○○路○號前路段,為其所自承,並有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頁右上方照片、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辯稱其有留意到懷寧街與衡陽路交岔路口立有「黃線禁止停車(假日除外)」之牌示,週遭復無明確指出平日、假日皆不准停車之牌示,致使其誤信系爭路段屬假日可停車之路段,故臺北市政府就繪有黃線之路段,未統一標示令人產生混淆云云,惟經本院審視卷附照片,異議人前揭停車地點鄰近於臺北市○○路與懷寧街之交岔路口,該路口雖設有「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紅線禁止臨停00:00-24:00」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亦繪有箭頭,指示適用上開警告標語及假日開放黃線停車之路段為懷寧街,並未擴及於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之衡陽路,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4382
4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且臺北市○○路○號前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12月23日繪設列管禁停黃線,未實施禁停黃線假日彈性開放停車,該管制措施迄今均無進行任何調整乙節,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9月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7593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定,除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本即不得停車,異議人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亦無相鄰車道開放假日黃線停車,其他鄰近車道亦必開放假日停車之理,是異議人見到路緣畫有黃實線,自應知該處禁止停車,即使週遭未設有不准停車之牌示,亦須加以遵守。又異議人前揭停車地點附近路口雖設有開放黃線假日停車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業明確以箭頭指示僅適用於懷寧街路段,並無其所謂混淆之情事。是異議人以此遽為免責之理由,尚不足採,否則若汽車駕駛人可任憑己意判斷該路段是否可以開放黃線假日停車而無統一之規範,停車秩序豈非紊亂無章,其理至明。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交通執法單位之人力、資源有限,在同時違規者眾時,本難將所有違規者一併舉發,異議人既確有上開在繪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不得主張一併享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拍照採證後,依法將異議人車輛移置之行為,非屬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且地方法院刑事庭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審酌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故關於員警拖吊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是否已完成,異議人得否據而主張拖吊行政程序不合法請求歸還拖吊處理費用等,非屬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審理對象,異議人對上開行政行為如有不服,自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管道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在繪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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