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浩於民國100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彭慧敏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將機車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適同向右後方由 吳國強 騎乘、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中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國強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薛浩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吳國強因而受有右第五指近端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吳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薛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之違規行為而與告訴人吳國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從伊機車左邊切到右邊要超車,就算伊顯示方向燈也會被告訴人撞到,且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伊承認伊有過失,但無須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彭慧敏,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未顯示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右轉新北市○○區○○路○巷,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中央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6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而依照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接近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警告後方車輛,即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將車身往右偏駛,致同向右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中央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譏車約距離1臺機車長度之距離,2車接近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被告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中央,且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機車同行向左前方位置,嗣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將車身向右偏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繼續直行,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路口違規右轉之際,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機車右後方,且與被告機車保持約1臺機車長度之安全距離,倘被告於右轉彎時,依規定在距離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當可煞車減速或將車身偏左繼續直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發生自應歸責於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向右偏駛之過失行為甚明。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6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即採同此見解。另參酌證人即目擊者 謝長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號、7號都是伊的店,是落地玻璃,伊坐在店門口有看到2臺機車,前面的機車要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後面的機車以為前面的機車也要直行,所以沒有減速,2車就發生碰撞,撞到的時候後面那臺機車往前滑行的速度比前面那臺機車還快,之後伊在里長那邊看監視器,看到後面那臺機車從里長住處即同路段13號門口由左往右切進來,到同路段9號的麵店時候速度就很快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亦足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偏,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誤認被告機車會繼續直行而未煞車減速,因而發生碰撞;且因2車於莒光路3巷口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機車已減速欲右轉進入巷內,告訴人機車則欲繼續直行,且因告訴人無法預測行駛在同路段左前方之被告機車將在巷口右轉而無煞車減速之行為,故2車碰撞後向前滑行時告訴人機車速度較快,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直接認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超出行車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9號前是否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則與2車在莒光路
3號前發生車禍之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第五指近端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40690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過失責任,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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