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奕麟 選任辯護人 葛睿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奕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奕麟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口之公共場所,與 鄭家駒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余奕麟因此人車倒地,余奕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鄭家駒,足以貶損鄭家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鄭家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奕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侮辱他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並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余奕麟於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駒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同案被告 翁智謀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余奕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附近,遭鄭家駒所騎乘之機車撞倒後受傷,鄭家駒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離去,伊倒地後口出「幹你娘」一語,係因摔倒覺得疼痛之口頭禪,且係對著翁智謀說,並無侮辱鄭家駒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供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則檢察官以「被告余奕麟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訊問翁智謀時,翁智謀雖陳稱:「當時我沒有罵鄭家駒,是余奕麟罵『幹你娘』一聲後,就叫我趕快去追鄭家駒」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依翁智謀陳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說出該三字經時並要求翁智謀騎乘機車追趕鄭家駒,顯然鄭家駒已不在現場,則被告究係對何人說出該三字經?殊有疑問,是翁智謀於偵查中之陳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㈡、證人翁智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鄭家駒騎機車撞到余奕麟,余奕麟就倒地受傷,我當時叫鄭家駒停車,但他沒有停車還加速逃逸,事發地點在博愛街,但鄭○○○鎮○街才停車,我騎著機車追上去,剛好前方有車子停下來等紅燈才將鄭家駒擋住...」等語(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鄭家駒於偵查中亦陳稱:「余奕麟騎機車撞到我的排氣管就倒地,事發地點是樹林博愛街,我聽到後方有叫囂聲,我當時前面有載小朋友,想要先將小朋友放在路邊,所以就往前騎到鎮前街...」等語(見偵卷第31頁)。由證人翁智謀及告訴人鄭家駒之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機車擦撞後,告訴人並未停車,而係繼續往前騎,則告訴人能否清楚聽聞在後方倒地之被告有何言語,實堪質疑。
㈢、告訴人鄭家駒於101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於
101年1月29日19時20分我騎乘重機車○○○區鎮○街○○巷口與余奕麟發生車禍而旁邊有另一名男性友人騎機車在旁,對方有2人且對我大聲叫囂,當時我有載小孩,所以我想先騎到前面一點將小孩放下來再回頭看對方情況,對方看我與他發生車禍又要離開現場,便騎機車追我○○○區鎮○街○○○號前,綽號 小翁 之男子追到我便徒手拔掉我機車鑰匙不讓我離開且一直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斯時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對其有任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嗣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們兩造相撞時,余奕麟、翁智謀有罵我『幹你娘、走什麼(台語)』,這部分我要對他們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翁智謀當庭立即反駁:「當時我沒有罵鄭家駒,是余奕麟罵『幹你娘』一聲後,就叫我趕快去追鄭家駒。」告訴人鄭家駒旋當庭改口陳稱:「撞到那剎那是只有余奕麟罵我,所以這個部分我只對余奕麟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知否擦撞後余奕麟有人車倒地?)知道,我有停下來,停下來和他倒地距離約三台小發財車長度。(問:你停下來的時候做了什麼事情?)我回頭看余奕麟,我沒有走過去和他說話。(問:你在該處有無看到在庭證人翁智謀?)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有很多人。(問:當時余奕麟有無對你罵三字經「幹你娘」?)有。(問:余奕麟剛才說他只是自言自語口頭禪,並非對你辱罵?)感覺是在罵我。(問:你為何認為是在罵你而非口頭禪?)他向著我罵,我兒子也在那裡。」、「(問:後來是否逕自騎機車離去?)有。」、「(問:1月29日案發當時你知否余奕麟他倒地的時候有朋友在旁邊?)我知道。(問:你認為他有幾個朋友在旁邊?)很多。(問:大約幾個人?)大約五、六人。(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101年2月5日調查筆錄第二面)(問:當時你明確回答發生車禍而旁邊有另一名男性友人,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證人沈默不語)(問:你跟余奕麟發生車禍時,你們已經起步發生擦撞,余奕麟跌倒,你繼續往前騎是否是事實?)我有停下來,他滑行一點距離,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問:你停下來回頭看多久時間?)一分鐘。(問:一分鐘後你才騎走?)是。(問:一分鐘的時間,被告與翁智謀都沒有走向你?)沒有,可能不到一分鐘。(檢察官請求證人確認當時在現場停留的時間有多久?)大約三十秒到一分鐘。(問:你剛才說余奕麟對著你罵三字經,當時余奕麟是指著你罵?還是對著你罵?當時余奕麟罵的樣子?音量?)他站起來對著我罵。」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至41頁背面)。苟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即明確聽見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何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反而指述翁智謀罵伊三字經(幹你娘)等情,且告訴人對於究竟遭受何人辱罵三字經?辱罵之地點?車禍後有無在現場停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憑信。況且被告對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致其受傷之行為,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陳明其涉嫌過失致被告受傷部分現在偵查中等情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立場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薄弱,縱使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仍不能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況且證人翁智謀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當時余奕麟與鄭家駒發生車禍糾紛情形?)在博愛路與鎮前街交叉口,本來在等紅燈,我停在他們兩人後面,我看到他們兩人機車併行,後來鄭家駒要超車時擦撞到余奕麟,余奕麟有跌倒,鄭家駒往前騎車沒有停車,我有按喇叭鄭家駒有回頭看,可是他差不多距離約五十多公尺遠,後來我招手要他回來,他沒有停止繼續往前騎,我就先去看余奕麟有沒有怎樣,余奕麟叫我去追鄭家駒,後來鄭家駒轉了兩個彎後剛好紅燈停下來被我追到,大約是離現場一百公尺遠的地方追到,因為剛好紅燈我才追到他,後來沒有多久警察就到現場,我把他攔下來對他說撞到人還跑。(問:博愛路、鎮前街發生車禍這帶,周圍有無商家?有無人車很多?還是很安靜環境?)附近人車很多,有水果攤。(問:車禍發生時,鄭家駒直接騎車走,余奕麟倒地,你有無聽到余奕麟有說「幹你娘」三個字?)我上前看的時候他有這樣說。(問:你上前看余奕麟的時候,鄭家駒距離你們多遠?)約五十公尺左右。(問:五十公尺是直線距離?)對。」、「(問:余奕麟在鎮前街97巷口罵「幹你娘」三字經的時候,是對誰口出惡言?)他自己口頭罵而已,沒有對別人罵的意思。(問:後來你騎車追到鄭家駒時,是否距離發生車禍地點約一百公尺?)是。(問:後來余奕麟是否也追過來找到鄭家駒?)有,我追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余奕麟過來,余奕麟後來有過來。(問:余奕麟是走過來還是騎車過來?)騎車。(問:余奕麟騎車追到鄭家駒的時候,他有沒有再罵如前所述三字經?)沒有。(問:既然如此,如你所言,如果鄭家駒已經騎車駛離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余奕麟才罵三字經,鄭家駒為何會聽到余奕麟所罵三字經?)我不知道。(問:余奕麟跌倒時,罵上述三字經,音量如何?)沒有很大聲。(問:是朝什麼方向罵?)我停下來他看著我講,沒有罵的意思。」(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說出「幹你娘」等語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距離被告約50公尺遠,被告之音量不大,四周又頗為吵雜,客觀上告訴人難以聽見被告所說上開三字經,況且被告係面對翁智謀說出該三字經,而非朝被告之方向大聲辱罵,從而被告辯稱: 伊無 公然侮辱鄭家駒之故意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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