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心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解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黃忠正 、 陳玉如 、 陳孟慈 及 洪珮珊 等4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私利,竟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3號被告解心怡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一段28號2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心怡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網求職,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欲收購解心怡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解心怡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於101年1月1日後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與該成年男子,解心怡隨後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解心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忠正、陳玉如、陳孟慈及洪珮珊, 使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解心怡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忠正、陳玉如、陳孟慈及洪珮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正、陳孟慈、洪珮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心怡於偵查中供述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如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黃忠正、陳孟慈及洪珮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玉如及告訴人黃忠正、陳孟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珮珊提供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受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備註│││││││金額││├────┼──────┼─────┼──────┼──────┼────┼────┤│黃忠正│101年1月4日│撥打黃忠正│101年1月4日│臺北市南京東│29,984元│提出告訴│││19時40分許│電話,佯稱│21時2分許│路5段239號華││││││網路購物誤││南銀行之自動││││││設定為分期││櫃員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陳玉如│101年1月4日│撥打陳玉如│101年1月421│彰化縣溪湖鎮│29,989元│未提出告│││19時許│電話,佯稱│時17分許│西環路56號合││訴││││網路購物誤││作金庫溪湖分││││││設定為分期││行之自動櫃員││││││付款,須依││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陳孟慈│101年1月4日│撥打陳孟慈│101年1月4日│基隆市中山區│11,013元│提出告訴│││21時33分許│電話,佯稱│22時17分許│復興路經國學││││││網路購物作││院旁全家便利││││││業疏失,致││商店之自動櫃││││││有重複扣款││員機││││││之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洪珮珊│101年1月4日│撥打洪珮珊│101年1月4日│洪珮珊位於彰│29,989元│提出告訴│││20時許│電話,佯稱│21時19分許│化縣二林鎮建││││││網路購物誤││國路262號住││││││設定為分期││處(網路ATM)││││││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