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65、48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彭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8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文傑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9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居所內,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㈢於101年7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70號1樓天台廣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
101年7月31日15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彭文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所為前揭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彭文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其其隨身攜帶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
0.041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4719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彭文傑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7月31日15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先後2次執行完畢,並於9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復自願隨警員返回警局接受驗尿並製作筆錄,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卷第4頁反面),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以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毒品受潮及散失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