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雯
蔡明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雯、蔡明輝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係夫妻關係,緣被告蔡明輝之父 蔡炳奎 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蔡明輝與李秋雯保管,被告蔡明輝、李秋雯明知蔡炳奎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死亡,其受蔡炳奎生前上開委任關係已消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炳奎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蔡明輝指示被告李秋雯分別於同年4月6日10時15分許、同年5月31日15時29分許,持蔡炳奎之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至三重正義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於該提款單上盜用蔡炳奎上開印鑑,表示領取蔡炳奎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所有新臺幣(下同)27000元、6100元存款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其係經蔡炳奎授權前來提款,准予如數提領上開款項,共計領得蔡炳奎生前存款331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重正義郵局對蔡炳奎死亡後存款管理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就上開2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固均坦承被告李秋雯確有先後於上開時地持蔡炳奎之存摺、印鑑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填寫提款單各乙紙後,自蔡炳奎上開帳戶中提領27000元及6100元(合計33100元)等語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明輝辯稱:伊雖有同意李秋雯去領上開2筆款項,惟並未叫李秋雯去領,蔡炳奎生前和伊等一起住,將上開帳戶之存褶及印章放在家裡,並由李秋雯保管、處理,李秋雯去領前有跟伊說大哥他們都同意,不管父親的後事,叫伊等自己去處理, 伊才 說你可以去領等語;被告李秋雯則辯稱:伊雖有先後2次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但不是蔡明輝叫伊去領的,且係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全數用來支付蔡炳奎的醫藥費及喪葬費,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明輝係蔡炳奎之子叁男,被告李秋雯係被告蔡明輝之
配偶,告訴人 蔡淑卿 則係蔡炳奎之長女(即老二,按蔡炳奎另有子女:老大長子 蔡坪宗 、老三貳男 蔡明田 、老五肆男 蔡明松 ),蔡炳奎生前與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並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印鑑擺放在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上開住處內,由被告李秋雯保管、處理,後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被告李秋雯在被告蔡明輝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先後於99年4月6日10時15分許、5月31日15時29分許,持蔡炳奎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並在上開提款單上蓋用蔡炳奎上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分別自蔡炳奎上開帳戶內各提領27000元、6100元(合計33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復有三重正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蔡炳奎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9月4日函暨郵政存簿純金提款單十紙、蔡炳奎郵政存簿開戶申請書及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0日函暨戶籍登記催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尚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此揆諸該條文之規定即明。被告李秋雯於99年4月3日蔡炳奎死亡後,在被告蔡明輝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先後於99年4月6日10時15分許、
5月31日15時29分許,持蔡炳奎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三重正義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並在上開提款單上蓋用蔡炳奎上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分別自蔡炳奎上開帳戶內各提領27000元、6100元(合計33100元)乙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惟上開合計33
100元之款項,係全數用在蔡炳奎生前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上乙節,業據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所提出證物七即附表(按編號1至3為醫療費用合計75324元,編號4、5為喪葬費用合計381000元,總計456324元)及其所附收據影本各乙份可稽,且蔡炳奎於死亡前,不僅係與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同住在其等2人上開住處內,並於生前之98年6月30日所書立「聲明書」乙份,載有「....,去年我骨折,手術前將郵局存摺、印鑑、身分證等交付給可信賴之三子保管,....」等語,此亦有經蔡炳奎生前簽名、捺印及蓋用印鑑印文之聲明書乙紙可佐,而證人即蔡炳奎之長子蔡坪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悉父親蔡炳奎是何時死亡?)九十九年四月三日,父親死亡時當時我有在三軍總醫院」、「(妳們兄弟姊妹總共有那些人?)我是老大,以下是蔡淑卿,蔡明田、蔡明輝、蔡明松」、「(父親死亡時有那些兄弟姊妹在三軍總醫院?)除了蔡明田外其餘人都在」、「(在父親死亡當時妳們在場兄弟姊妹是否有討論有關父親帳戶如何使用的問題?)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在九十九年四月三日父親死亡之前,妳們兄弟姊妹有無討論過父親帳戶的問題?)都沒有,我們也都不知道父親的帳戶有多少錢」、「(你是否知悉被告李秋雯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三十一日自蔡炳奎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分別提領二萬七千元、六千一百元存款的事情?)不知道,是後來辦理遺產時,去郵局查詢才知道」、「(你父親死亡之後,妳們兄弟姊妹間有無協議過父親遺產要如何處理、喪葬費如何支付?)都沒有商量」、「(你是長子,你有發訃文、收 奠儀 ,為何沒有分攤喪葬費用及討論?)要辦喪事之前有跟李秋雯說過要一起辦,是李秋雯堅持不要,後來親戚的部分的奠儀是被告李秋雯他們收的,我的朋友的奠儀是我自己收的,我們自己有辦法會,我和其他弟妹是自己另外辦的,之前我父親在急診室的時候他們就去領 肆拾玖萬 出來,這件事情也是後來才知道的,我父親的喪事李秋雯拒絕和我們一起辦,所以就沒有和他們談到費用的問題,所以也沒有分擔喪葬費用」、「(九十九年四月三日零時二十三分,父親往生是否你叫蔡淑卿、 蔡明宗 回家休息,不用送父親去太平間?)沒有這回事,他們先回去是有,但是我和我老婆都在那邊待到早上」、「(你去辦理蔡炳奎土地繼承事宜時有無通知我?)我只交代我的代書去辦理,其他我不知道,我自己是沒有通知」、「(蔡炳奎往生前的醫藥費用由何人支付?)我父親本身有存款,雖然他的存款有多少我不知道,醫藥費就是從父親的存款裡面提領支付」、「(醫藥費用從父親存款裡面提領支付是兄弟姊妹討論的結論?)我父親本身就有收入,他生前我就是這樣主張」、「(你父親生前存摺是交由何人保管、使用?)老三蔡明輝,也不是他保管,因為他和父親住在一起」、「(你父親往生之後,兄弟姊妹有無談過醫藥費用藥如何分擔?)蔡明輝夫妻領用我父親的錢支付的」、「(這是否大家都同意?)他們也沒有和我們商量」、「(你們也沒有反對此事?)因為之前大家都有衝突過,所以沒有談過這種事情,而且我父親本身有錢」、「(除了蔡明輝夫妻外,你們其他兄弟姊妹對於父親的醫藥費用都沒有支付過?)對」、「(你父親生前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寫過壹份聲明書,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我沒有看過」、「(你父親的棺木費用、火化費用,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有分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殯葬業者 翁國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秋雯問: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在文山區王者鄉社區大廳,我說蔡明輝的兄弟、姐姐都不管父親的事情,要我們用父親存款自行處理他的喪葬,所以我們討論喪葬的事情就可以了,但你跟旁邊兩位三個人都建議我再與大哥蔡坪宗討論,是否有此事?)有,當時被告夫妻二人有在場,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人在場,當時我是建議他們夫妻要以電話再與蔡坪宗確認一次,因為我們常常遇到兄弟姊妹對此總事情都會有意見,所以我希望被告二人再去確認蔡坪宗的意思」、「(我打電話給蔡坪宗的時候,你是否有在旁邊?)有,我有聽到李秋雯講電話的內容,李秋雯一開始提到父親的喪葬事情要如何處理,但是我沒有聽到電話裡面的聲音,但是我感覺對方好像同意讓李秋雯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之後你與其他家屬在板橋殯儀館見面時有無談到什麼?)那天是其他兄弟姊妹打電話給我,我到板橋殯儀館和他們見面,剛見面時他們都很不高興,而且還表示要提告,我表示我只是受命處理喪事,後來他們有談到要全權讓我處理,當時有六個人,不過當時那幾個人我並不是很熟,我只知道他們六個人中有
二、三個人有講出來,但是現在印象已經有點模糊,而且當時是晚上,六個人又一直說,所以目前不太記得是何人說的,應該是被告蔡明輝的大哥、二哥、二嫂、大姐、他弟弟等人,還有一個人我不是很清楚他的身分,他們並沒有提到費用要如何分擔」、「(你有無寄訃文給蔡坪宗?)有,寄15
0份到他的板橋住所,但是這150分蔡坪宗沒有付錢,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夫妻付的」、「(四月三日那天,你聽到李秋雯講電話,她個口氣如何?)很平和的」、「(四月三日打電話那天,你是否知道被告他們除了大哥之外還有無其他兄弟姊妹?)知道,當天李秋雯有告知我」、「(你為何沒有建議他們要徵得全部兄弟姊妹的同意?)因為我只是建議,他們是說跟大哥講就可以」、「(你說在殯儀館有遇到被告的兄弟姊妹,是何日?)四月六日晚上的時候」、「(從四月六日那天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所講話的內容,你認為被告的兄弟姊妹是否有同意如李秋雯電話中所說全權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就可以?)我那天去的時候,我們談話的內容不只這些,還有很多細節,一開始兄弟姊妹並沒有同意,後來我有談到之前李秋雯打電話給蔡坪宗,蔡坪宗一開始否認有這通電話,後來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認蔡炳奎除生前與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同住在其等2人上開住處,並委由被告蔡明輝保管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而由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負責照料蔡炳奎死亡前之生活起居外,蔡炳奎之其餘3子
1女即蔡坪宗等4人,均未有照料蔡炳奎死亡前之生活起居,亦未負擔蔡炳奎生前因病或意外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火化及棺木等費用,而有將蔡炳奎生前及死亡後之一切必要情事,均委由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代為處理之默示同意等情,至為顯然,則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於蔡炳奎死亡後,在蔡炳奎其他3子1女即蔡坪宗等4人之此一默示同意下,先後填寫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並在其上蓋用蔡炳奎之印鑑,自蔡炳奎上開帳戶中提領27
000元及6100元合計33100元,用以支付蔡炳奎生前之醫療費用合計75324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81000元總計456324元之一成未到,不僅非屬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蔡炳奎其他3子
1女蔡坪宗等4人同意下之「偽造」行為,亦顯不足以生損害於三重正義郵局對蔡炳奎死亡後存款管理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景宜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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