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8月1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內,受友人 吳雪花 委託保管而持有吳雪花所有之皮包1只後(內有吳雪花甫自郵局領得之現金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皮包內現金1萬元侵占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雪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雪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清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原屬吳雪花所有之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這筆錢是伊向吳雪花借的,吳雪花也有同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花於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1日上午9
時許, 伊有 在郵局領1萬元現金,當時是被告跟伊一起去領的,這1萬元是向伊男朋友 陳春發 的朋友借的,要拿來繳手機費用,當天早上伊是在醫院打針的時候遇到被告,伊有請被告跟伊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出來發現存摺忘記拿,就請被告幫伊保管包包,拿完存摺回來就發現被告人不見了,當時伊與陳春發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都是向別人借錢、以及以前存下來的錢,被告當天沒有向伊借錢,就算有伊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給被告,伊與被告並沒有很熟,但不知道他會這樣所以才把包包託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11-112頁),經核其所述關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至郵局領錢、託被告保管包包之事實及原因等情,均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4月10日重營字第101180023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吳雪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院卷第33-37頁);另關於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領取該1萬元之用途係欲其男友繳納手機費用乙節,經核亦與案外人即告訴人當時之男友陳春發(已歿)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欠費共計8682元之欠費紀錄相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欠費紀錄、繳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40-4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自告訴人前揭郵政存簿影本,可知案發時其所提領之該筆
1萬元,係經一名為「 沈紹緯 」之人所匯入(偵卷第13頁),而證人沈紹緯則於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伊認識陳春發,吳雪花好像是陳春發的女友,伊與陳春發是拜把的,陳春發會向伊拿錢,有時3、5千元,或是他手機沒錢繳,伊都會拿現金給他,在100年8月31日時,伊有將1萬元匯到吳雪花的戶頭中,當時是陳春發跟伊另一位當兵時的拜把 張金盛 要錢,張金盛把錢匯到伊這裡,要伊再匯給陳春發,當時陳春發在安寧病房,生活過得很辛苦,張金盛當時說陳春發生活過不下去,要伊把錢轉匯給他,但大家相互間都知道陳春發的生活過得很苦,不用說也知道,陳春發往生後的後事也都是伊幫他處理的,伊也有聽說這筆1萬元一領出來就被人騙走等語(院卷第67頁),是自證人沈紹緯所述,亦可知悉無論是告訴人及案外人陳春發於本案案發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而難認有何金錢上之餘裕可供出借1萬元此等非少之款項予如被告般與其等並無顯然交情之人。故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 所述關於從未同意出借此筆款項予被告乙節,核與其與案外人陳春發當時之客觀經濟能力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吳
雪花借到這筆錢之後,有說當天晚上或隔天早上就會還她等語(偵卷第40頁)。然本案告訴人初次報警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此有其警詢筆錄上所載之詢問時間可佐(偵卷第3頁),是若告訴人確曾答應被告出借此筆金錢乙節屬實,本難想像有何竟於所約定之還款時間尚未屆至、亦即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無法依約還款時,即率爾甘冒誣告他人犯罪之風險而逕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之理,是被告所辯本有可疑。況且,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被告直至100年12月12日始因案入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在此之前被告既有3月有餘之時間可供其籌措還款,卻始終對此筆欠款不聞不問,迄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尚且供稱:
因為後來沒有借到錢所以才沒有還錢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自始均無任何還款之意圖及計畫甚明,是其雖空言辯稱係向告訴人借錢云云,亦顯然與其對該筆款項置之不理之態度有違,而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罔顧他人委託保管財物之信賴,逕自侵占屬於他人之財物,所為殊有未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何等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甚多竊盜前科,現且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並慮及其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達於1萬元,並非少數,對告訴人及案外人陳春發而言更屬其時之重要生活資金,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及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