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張紹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紹泉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紹泉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青雲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因巷弄狹窄,張紹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紹泉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對向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仁愛路方向、由 陳敏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敏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陳敏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剛起步車速很慢,告訴人自對向駛來,伊不知撞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伊騎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仁愛路方向直行,當時17弄車輛很多,於是被告駕駛計程車停在路邊,不料被告突然向前行駛撞到伊的左腳,致伊倒地,伊發現危險時反應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0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清水路278巷17弄是個小巷弄,兩邊停滿車輛,當時有1臺車輛要從外面轉入巷子,伊禮讓該車通過,不知怎麼撞到告訴人,伊有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而 自白 因駕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成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陳敏美因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考(偵查卷第33頁)。此外,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雖被告表示願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認被告2次爽約,而無法信賴被告,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足見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誤;而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與原判決有無違誤無涉,自不得執為上訴理由。另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在量刑部分,已為具體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尚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