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吳宗 璘」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吳宗璘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吳宗璘」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吳宗璘」署押貳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宗璘」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育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拾獲吳宗璘所有,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含吳宗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教育訓練資格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鄭育仁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及規避繳納交通違規罰緩,遂持吳宗璘前開證件,於下列時、地之交通違規事件中,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璘」名義,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鄭育仁於99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與中山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方攔查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璘」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宗璘」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吳宗璘」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1枚,應予更正),偽造表示由「吳宗璘」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將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璘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育仁於99年6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查取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璘」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4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宗璘」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吳宗璘」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1枚,應予更正),偽造表示由「吳宗璘」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將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璘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99年7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路與泰林路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查取締,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璘」之名義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宗璘」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吳宗璘」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1枚,應予更正),偽造表示由「吳宗璘」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將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璘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㈤再於99年8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水門口,因機車超載,為警方攔查取締,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璘」之名義,於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60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宗璘」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吳宗璘」署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
1枚,應予更正),偽造表示由「吳宗璘」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將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璘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宗璘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訴,為警循線於101年5月18日12時40分許,在鄭育仁新北市○○區○○路○○○號15樓租屋處查獲,並於上址起獲吳宗璘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教育訓練資格證各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據:㈠被告鄭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3805號卷第4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01年5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查或照片7張(見偵字13916號卷第34頁背面至40頁)。
三、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證據:㈠被告鄭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偽造「吳宗璘」署押其上之臺北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紙(見偵字3805號卷第30至3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第17、27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80-AEY644546號裁決書、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欠繳交通違規罰鍰查詢頁面資料(見同上卷第18至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1月3日高監營字第0990068502號函1份(見同上卷第26頁)。
㈤吳宗璘出具之交通聲明異議狀1份(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
㈥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000-000;見偵字13916號卷第72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01年5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見偵字13916號卷第34頁背面至40頁)。
四、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鄭育仁所侵占之前開證件等物品,係告訴人吳宗璘於99年1月5日下午4許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字3805號卷第13頁),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育仁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宗璘」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1年度偵字第1391
6號)係指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拾獲吳宗璘所有,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含吳宗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教育訓練資格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等物),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侵占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竊取他人證件後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又再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自恃持有告訴人前開遭竊之證件,得以假冒告訴人名義而逃避交通罰鍰之機會,一再恣意違反交通違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造成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四處奔波聲明異議,對於告訴人原有工作及生活作息,所生損害非輕,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卷頁│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移送聯影本參│「吳宗璘」署名2│││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見臺灣板橋地│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100年度偵字│││││卷第3805號卷│││││第3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存根聯影本參│「吳宗璘」署名2│││交字第AEY644546號舉發│見同上卷第3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頁││││知單移送聯、存根聯│││├─┼───────────┼──────┼────────┤│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存根聯影本參│「吳宗璘」署名2│││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見同上卷第33│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頁││││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存根聯影本參│「吳宗璘」署名2│││交字第AEY560720號舉發│見同上卷第35│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頁││││知單移送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