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敬樺 (原名 黃靖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樺(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二線話務機手,且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係設置於印尼,被告非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因被告聲請針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遠距訊問,須透過司法互助協議,經相關機構協助,所涉程序繁複;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參酌本案情節,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