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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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彥儒
黃敬樺(原名黃靖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被告 彭懷逸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詐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且審酌被告3人涉犯境外詐欺,並考量現行審理進度等情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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