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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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雄秩字第210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4
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因不滿鄰居魯
淑貴家中每日傳出鋼琴聲,遂於上開時、地蓄意在清晨時段
以大音量電視機、收音機、佛經音樂,並不定期在夜間以搬
動桌椅、短暫敲擊地板及大力甩門等動作製造聲響,滋擾樓
下住戶,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而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被鈞院裁罰後,就未再繼續為該違序
行為,伊家中只有伊與伊先生2人,都是早睡早起,根本不
會有在夜間發出噪音之可能。另外,伊之前因為心情不好,
所以只好聽佛經平靜心靈,大概約早上6時許開始聽,每天
聽約1至2小時,但是伊並沒有開很大之音量, 魯淑貴 在家
中裝錄音器材,將所有在他家中錄到的聲響都歸咎於伊,實
不公平,原審裁定處罰伊罰鍰1萬元,殊有可議,為此依法
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證人魯淑貴提
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於97年12月6日,抗告人對
面棟之住戶曾於自家窗口向抗告人反應收音機聲音過大,請
抗告人將音量調整小聲一些,抗告人表示樓下(12樓)的鋼
琴聲在其家中浴室,到現在都還未改善,一天練好幾個小時
。是以,顯見抗告人抗辯其於前次遭本院裁罰以後(97年度
雄秩字第430號、97年度雄秩抗字第14號),即未再繼續
為騷擾樓下住戶之行為云云,不過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為前揭滋擾住戶之行為,業據
證人魯淑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另
證人即抗告人同棟同層樓鄰居 林大偉 亦於警詢中證稱,曾在
家中聽到抗告人家中發出播放音樂及佛經之聲音,因為是長
時間播放,聽久了會使人覺得不舒服,感覺是噪音,影響人
之作息等語,核與證人魯淑貴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即抗
告人同棟同層樓之鄰居甲○○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聽到抗告
人有在家中發出很大之聲響等語,然證人亦證稱,因為其家
中有2個小孩,年約6歲及1歲半,每天家中都有小孩在吵
鬧,既證人家中本身即時常處於吵雜之環境中,則證人證稱
未聽聞抗告人家中有發出很大之聲響,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蓄意製造噪音以滋擾證人魯
淑貴等情,堪以認定。是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曾於前案中因
相同事件被裁罰,竟不思另行訴諸正當救濟程序,而仍以報
復之方式加以反制,權衡其違反之手段、情節、時間等一切
情狀後,而為科處抗告人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
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高瑞聰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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