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條款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
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
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