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甫於99年
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補充「上午8時24分
許」,第9行「放置於」後補充「櫃臺收銀機下方第2個抽
屜內之」,「硬幣數十枚」後補充「(價值共約2,000元)
及置於櫃臺上之計算機左上角所黏貼之50元硬幣1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
人放置於店內之皮包、嬰兒用奶瓶內之硬幣(約2,000元)
及計算機上之50元硬幣等物,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事後並將皮包丟棄、將所竊得之硬幣花用僅餘160元(已由
告訴人領回),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暨被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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