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均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均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
1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萬年宮前,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並戴口罩,手持飼料袋,徒步進入該宮內,見四下
無人,徒手竊取該宮內銅製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並將該香爐放入上開飼料袋內而行竊得逞,欲
離去之際,適該宮副主委 黃欽 至此巡查發現,大聲喝斥高均
勝,高均勝見事跡敗露,乃將上開裝有金爐飼料袋棄置現場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黃欽報警循線查獲高均勝,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告高均勝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萬年宮副主委黃欽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黃欽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飼料袋及金爐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萬年宮內廟桌上之金爐,並將之裝
入所攜帶之飼料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黃欽發現而制
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堪認被
告已著手竊盜,且將上開金爐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即便
離去時因遭被害人察覺制止,而將金爐棄置於現場,仍應該
當竊盜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係竊
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有拿取該宮內之金爐(警卷第
2頁,偵卷第8頁),然辯稱自己車禍腦部開刀因天氣變化
而情緒失控去拿的,沒有目的云云,並提出信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3頁)為證。惟查,被告所竊取之「銅製
」金爐,依社會通念為具有價值之物,可變賣換取現金,又
被告騎乘機車行竊,尚知預先以膠帶遮蔽車牌號碼,抵達現
場並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進入宮內,竊得物品後,旋
即藏放入預先準備之飼料袋內,以避免他人發覺,遭被害人
察覺制止時,亦立即將該金爐棄置現場逃逸,顯見被告其行
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惟
該診斷書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0月8日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所開
立,縱被告經診斷罹有上揭疾病,但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時,
既無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宮內金爐1個得手,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巡視
當場發覺制止而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依照被害人所述,
被竊銅製金爐價值僅50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
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境勉持,現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