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信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周月娥
被 告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之4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並應自行
負擔水、電費。詎被告於101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現已積欠2期共14,000元,及原告代繳之水電費2,123
元,合計16,1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租期
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則另於101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盡速繳清房租與其代繳之水電費
,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房屋租金之損
害金每月7,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收
據、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
101年6月4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7,000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押租保證金不抵繳房屋租金」,
因系爭房屋尚未收回,被告是否尚須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無疑問,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換言之,押租金不僅擔保欠租,尚及
於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例如回復原狀等),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乙節,應認合法。至於返
還系爭房屋後,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發生抵充效果,是否
有餘額返還係另一事,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依系爭租
約第3條就水電費另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而因被告未按時
繳納,導致原告墊繳水電費2,12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該項金額。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是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告無權占系
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屬可
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墊繳水電費2,123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欠繳之租
金14,000元及其墊繳水電費2,123元,共16,123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
日即101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60元(內含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