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岳莊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
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