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櫻茹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二、查原告未得被告蔡櫻茹之同意,追加 羅允足 為被告,請求追
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524元,及自民國92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曾對追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按
追加被告設於嘉義市之戶籍地送達,惟因「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此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令
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追加被告須行公示送達,顯然有
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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