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吳文欽 即 姚淑惠 之.
吳文裕 即姚淑惠之.
吳禎宜 即姚淑惠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務人姚淑惠之繼承人即配偶 吳春田 已於民國(下同)10
1年4月16日死亡,故姚淑惠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吳文欽、吳
文裕及吳禎宜三人,合先敘明。
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
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本係原告之固有財產;民法第1148條
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財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現行法關於遺產之繼承,係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原則;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對於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強制執行侵
害之義務,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即認為:「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
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
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4號債權憑證,
又細繹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
支付命令,其原因關係為原債務人姚淑惠因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務,顯見該支付命令聲請即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發生
係94年或更早之時為之,而姚淑惠已於94年7月31日死亡,
故本件原告基於姚淑惠之繼承人地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消費借貸契約債務,確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㈣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
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繼承原因雖發
生於修正施行前之94年,惟原告既均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㈤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內容可知,第1項為概括繼承之原則,
第2項為有限責任之規定,由此二項規定而形成以「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依此規定,繼承人雖繼承
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
以遺產為限度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
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
固有財產為清償,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經查:
⑴原告之繼承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繼承人姚淑惠死
亡時。,惟原告既均未
⑵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處獲得任何積極遺產,自無須對被告
負清償責任。
⑶被告係原債務人姚淑惠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不得就繼承人吳文欽、吳文裕及吳禎宜等三
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㈥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固
有財產係原債務人姚淑惠之遺產,聲請鈞院執行處分,顯係
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及其所生之利息、⑵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金及上市、上櫃之股票、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
投保單位名稱及登記投保薪資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查:
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
聲請,以原告等概括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姚淑惠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核發原告等繼承人應為給付之支付命令,為原
告等所是認,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事件
卷宗可考,被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
為強制執行,原告等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
告等既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㈡至原告等雖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表示繼承人應係負物之有限責任,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同條第2項固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該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係於98年06月10日始公布施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
淑惠係於94年07月3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姚淑惠之
債權債務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早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原則上並無適用98年06月10日始公
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查,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用之文句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再參照該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同條第5項亦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
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該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性
質上即有所不同。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文
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應認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
之規定係採人之有限責任,原告等雖以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論根據,然
查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闡明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則
其既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故於其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時,
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是以其前提乃係「物之有限責任」,顯然與本件之前提係「
人之有限責任」之情形有別,自無可援用於本件。況且,本
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債權,僅係被繼承人姚淑惠
為借款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亦係關於被繼承
人姚淑惠之主債務即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亦不
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等於
被繼承人姚淑惠之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清償完畢以前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吳禎宜之財產即對於第三人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無
法予以撤銷。此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原告吳禎宜對於
第三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實施
強制執行外,就原告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金或上市、上櫃股票債權,迄無實施任何強制執行程序
,即原告吳文欽、吳文裕之財產並無遭受強制執行,此有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則原告吳文欽、吳文裕二人均無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並敘明之。
㈢綜上,原告等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迄未經排除,則不論就遺產或固有財產為執行
,原告等均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等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違
,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