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吳文欽姚淑惠 之.
       吳文裕 即姚淑惠之.
       吳禎宜 即姚淑惠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務人姚淑惠之繼承人即配偶 吳春田 已於民國(下同)10
1年4月16日死亡,故姚淑惠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吳文欽、吳
文裕及吳禎宜三人,合先敘明。
㈡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
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本係原告之固有財產;民法第1148條
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財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現行法關於遺產之繼承,係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原則;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對於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強制執行侵
害之義務,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即認為:「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
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
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4號債權憑證,
又細繹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
支付命令,其原因關係為原債務人姚淑惠因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務,顯見該支付命令聲請即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發生
係94年或更早之時為之,而姚淑惠已於94年7月31日死亡,
故本件原告基於姚淑惠之繼承人地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消費借貸契約債務,確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㈣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
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繼承原因雖發
生於修正施行前之94年,惟原告既均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㈤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內容可知,第1項為概括繼承之原則,
第2項為有限責任之規定,由此二項規定而形成以「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依此規定,繼承人雖繼承
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
以遺產為限度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
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
固有財產為清償,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經查:
⑴原告之繼承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繼承人姚淑惠死
亡時。,惟原告既均未
⑵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處獲得任何積極遺產,自無須對被告
負清償責任。
⑶被告係原債務人姚淑惠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不得就繼承人吳文欽、吳文裕及吳禎宜等三
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㈥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固
有財產係原債務人姚淑惠之遺產,聲請鈞院執行處分,顯係
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及其所生之利息、⑵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金及上市、上櫃之股票、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
投保單位名稱及登記投保薪資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查:
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
聲請,以原告等概括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姚淑惠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核發原告等繼承人應為給付之支付命令,為原
告等所是認,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事件
卷宗可考,被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
為強制執行,原告等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
告等既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㈡至原告等雖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表示繼承人應係負物之有限責任,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同條第2項固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該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係於98年06月10日始公布施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姚
淑惠係於94年07月3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姚淑惠之
債權債務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早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原則上並無適用98年06月10日始公
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查,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用之文句係「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再參照該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同條第5項亦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
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該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性
質上即有所不同。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文
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應認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
之規定係採人之有限責任,原告等雖以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論根據,然
查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闡明限定繼承人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則
其既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故於其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時,
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是以其前提乃係「物之有限責任」,顯然與本件之前提係「
人之有限責任」之情形有別,自無可援用於本件。況且,本
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債權,僅係被繼承人姚淑惠
為借款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26號支付命令,亦係關於被繼承
人姚淑惠之主債務即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亦不
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等於
被繼承人姚淑惠之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清償完畢以前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吳禎宜之財產即對於第三人秀傳醫療財團法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無
法予以撤銷。此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原告吳禎宜對於
第三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實施
強制執行外,就原告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金或上市、上櫃股票債權,迄無實施任何強制執行程序
,即原告吳文欽、吳文裕之財產並無遭受強制執行,此有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則原告吳文欽、吳文裕二人均無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並敘明之。
㈢綜上,原告等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迄未經排除,則不論就遺產或固有財產為執行
,原告等均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等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違
,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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