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
彩手冊壹本、簽注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參與六合彩賭
博」後補充「,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01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影本3張,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
注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