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再審,並非對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聲請再審, 蕭清清 法官擾亂視聽以112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112年聲字第74號事件要聲請人抗告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爰聲請蕭清清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承辦法官蕭清清迴避之情事,係表示對承辦法官要聲請人抗告費2,000元不滿,並未陳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自不能認為蕭清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空言指摘蕭清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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