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陸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個、簽賭傳真單壹佰叁拾陸張、賭客電話聯絡名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75
9號被告許秀枝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傳真機6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個、簽賭傳真單136張、賭客電話聯絡名單2張,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19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75
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傳真機6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個、簽賭傳真單136張、賭客電話聯絡名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地下大樂透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1張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簽賭傳真單136張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傳真機6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
1個、賭客電話聯絡名單2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然此部分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二致,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