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芥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2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取得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LV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523號被告許芥寧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背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502號)係被告所有,因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規範內容於修正前、後尚無不同,僅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當然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依職權逕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被告已履行上開之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102年9月3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足堪認定。而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係被告販賣之商品,亦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取得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9、38、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1年5月10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23、25-30頁),亦足認定。綜上,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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