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於97年6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已為 簡火龍 所收養,且並未與簡火龍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因此聲明人對於其胞弟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明人本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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