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01年8月30日止累計81032
元之消費款本金、11875元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計
929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本金81032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
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
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101年8月30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本金81032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1875元
,共計92907元未償還,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07元,及其中本金8
1032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2907元,及其中81032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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