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保受老字第○九一一○一二五九一○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核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給,並撥入原告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三、○○○元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九五五七○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中縣政府退休,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三三、○○○元,按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繳還。原告向被告勞保局提出申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保受福字第○九二一○○○三○四○號函復仍不得請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前次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當時資格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且經被告依當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下審核無誤予以核准,即證明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適法,且未失當。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得退休准領退休金之資格,即證明原告自九十
一年一月至十一月期間係合法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復依上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喪失請領資格,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相關機關停止發給津貼,足證原告並無溢領之情事。
⒊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稱:「原告 經銓 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地三字第○
九一五一五四四二六號函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中縣政府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故原告不得請領本條例之津貼。然所謂「支領一次退休金」乙事,至今台中縣政府尚未支付退休金予原告,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予以詳查事實,且未酌情據法,此亦為原告之指摘及不服之緣由。
⒋次按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之第四項辯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
所謂溯及既往失效之函意」云云。倘依被告之解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略以「凡屬公務員退休者且領有退休金皆不得請領本條例之津貼」,然原告於請領系爭津貼之同時並未領有退休金乙事屬實,此應為被告核准原告請領系爭條例津貼之法律依據。再者法律條文之立法,其理由解釋者,被告絕非有權責,更非可許恣意解釋之機關。被告不可每遇事例即任由解釋,不可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限制法規適用者,有無所謂「溯及既往失效」之函意,法規自應列明,如此行政程序反覆無常、公信力盡失,難令原告信服。復就原授益處分記載,其乃依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五五○號書函(下稱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書函)辦理,依法准予發給系爭津貼是屬無誤,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適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並未審究是否合乎於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
訴願機關亦未就所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而逕為違法失當之決定,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內政部所辦理之老人福利業務之一,其本質為社會福利業務,與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業務不同,當時國家為精簡人力事務,避免再成立新的業務專責機構,所以,在通過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時,才將發放之工作委託被告辦理,因此,被告單純只是受託機關與農民健康保險尚居於保險人之地位者自有不同。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九十三年五月等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均僅針對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作成認定之決議,並未包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在內,故原告將被告與內政部同列為被告,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實體方面:
⑴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
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⒈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⒍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同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為避免重複保障及浪費政府有限之財政資源,以期公平合理,故規定對已領取上述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者之老人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
⑵按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與第三款之規定略以,「『已』領取...者,不得領取本津貼。」,可知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有意為不同立法文字,第三款係強調領取本津貼當月已領取...者不得領取本津貼;第二款卻規定『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並非規定領取本津貼當月『已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於焉該規定係指於請領敬老津貼時如具有公教人員退休身分而得領取退休金,不問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早晚仍不得領取敬老津貼,蓋公務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藉以避免敬老津貼請領人得取巧規避上揭條例之限制。查原告經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五四四二六號函(下稱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中縣政府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有銓敘部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訴台中縣政府尚未支付退休金,經向台中縣政府查詢該府答覆係原告遲未領取而非未給付。又銓敘部核定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中縣政府退休,意即原告於是日起即已退休而有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權,既有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問其實行與否即不得請領本津貼,由此觀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即不得領取本津貼,是以所領取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之本津貼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命返還三三、○○○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係以被告名義及其總經理署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作成之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九五五七○號函,而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被告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無疑,則自應認被告係原處分之作成機關,即前揭規定所稱之原處分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將其列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受託機關云云,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本局得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前項受託業務並受委託機關監督。」本件被告既不爭其受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委託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而系爭原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並由其總經理署名作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因其係受託機關而在訴訟法上異其適格被告之地位,此與其因承辦勞工保險業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不同之處,僅係在組織法上其就受託業務不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監督,而係受內政部之監督而已。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以原告所送之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書函記載原告未領取銓敘部之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為據,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作成原授益處分核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給原告三三、○○○元在案,嗣銓敘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通知被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核定復職,爰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台中縣政府退休,准予領取一次退休金,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三三、○○○元等情,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授益處分、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書函及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三千元,尚未折抵完竣。四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本件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且原告領取一次退休金,此有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所領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一月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有前揭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依同條項之規定,原告本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原授益處分核准發給,於法自屬有違。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三、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作為現行法制下各行政程序之基本大法,上開條文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再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僅係就催繳程序及強制執行之移送加以規範,非係排除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依前揭之說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非各其他法律可以任意排除適用,先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退休生效日期固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告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之前,然查原告係前因任職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停職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經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人考字第○九一三二七五七三○○號令復職,並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銓敘部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依原授益處分之說明略以「據:::銓敘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五五○號函載,台端並未領取銓敘部之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經查核屬實,:::改准發給:::」,此亦有原授益處分及上開銓敘部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職是,原告退休之核定在請領系爭津貼之後,其於請領系爭津貼時,確定尚未領取一次退休金,則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前揭之規定,原授益處分雖屬違法,惟行政機關仍不得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