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一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THITANEN(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LETHIHANG(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二名,原經核准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十三之一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查獲上揭外國人於入境當日即由崇惠國際公司行政人員 林瑩 指派至仁安、基隆國軍等醫院從事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蘆警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九二00八八九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訊筆錄所稱「未曾申請或使用過外勞」係當時由於驚慌及意圖推卸責任之詞,並非實在。原告確曾申請L君及T君二名外勞監護 賴朝清 ,有原告申請書二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二份可證。惟原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亦不佳,雖申請二名外勞照顧賴朝清(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弟),但因其長年臥病已住進基隆國軍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醫治,原告無法勝任長期舟車勞頓,隨時到基隆國軍醫院對賴朝清或二名外勞之日常生活提供照顧,因此,才委託崇惠國際有限公司之林瑩代為處理。因此,由上述可知,L君及T君二名外勞確係原告依法申請從事家庭監護賴朝清之工作。
二、眾所週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期間,SARS在台灣地區肆虐,造成重大傷亡,致全國人心惶惶,各地醫院尤烈。二名外勞L君及T君恰於此期間之三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入境我國。試想:L君及T君對SARS病毒並無認識,而且要照顧之對象係住進國軍基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人賴朝清,在此情形下,如於入境當日即貿然投入照顧工作,對其本身、受照顧人及醫院內其他病患豈是負責之作法?因此,才聽從林瑩建議,先將其安排至仁安醫院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並學習如何照顧呼吸照護病人,其中,L君因語言學習較慢,溝通較困難,且無照顧病人之經驗,為保護其自己及病人之安全,才將其留在仁安醫院較長時間。被告如以此即認定係「為他人工作」,顯然不顧情理。
三、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委託林瑩代為處理二名外勞之日常生活事務,而原告到醫院探視賴朝清時,亦看到有外勞在旁照顧,且賴朝清亦受到妥善照顧。在此情形下,期待原告要更進一步去辨識該外勞之工作是否逾越或屬於「為他人工作」之範圍,對原告一介老者而言,顯然是苛責。
四、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本件訴願理由亦述及「...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⒈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僱主,實質之勞僱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⒉說明:...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包括法人)幫忙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復分別為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O一四O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Z000000000號令明釋在案。」云云,衡之本件,其所謂「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之要件,原告並未具備。因此,被告以該法條第二款處分原告,顯然與上述函釋令內容相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表示: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SARS在台灣地區肆虐,造成重大傷亡,至全國人心惶惶,各地醫院尤烈。二名外勞L君及T君恰於此期間之三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入境我國。試想L君及T君對SARS病毒並無認識,而且要照顧之對象係住進國軍基隆醫院呼吸照顧病防之病人賴朝清,在此情況下,如於入境當日即貿然投入照顧工作,對其本身、受照顧人及醫院內其他病患豈是負責之作法?如其所言SARS肆虐期間各地醫院均嚴密監控SARS病情之擴散情形下,其容忍二名外勞借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之名,任由調派從仁安醫院至新竹榮民醫院再至基隆國軍醫院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之旅。如是在SARS期間此二名外勞其不變成SARS之傳播者,如造成感染誰該負責。惟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之」。因此在外籍勞工引進之前,應該在其國內實施訓練對該工作之技能與知識的熟稔,方能引進本國從事相關之工作。
二、又原告表示:二名外勞L君及T君確係原告依法申請從事家庭監護被看護人(賴朝清)之工作,有原告申請書二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二份可證。以上所述雖可證明合法引進之事實,但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家庭監護工之引進原係對唯一之對象(被看護人)生活起居之照顧為範圍,除此之外即是非法使用。
如本案二名外勞L君及T君所述在同一呼吸病房內共照顧十一名及十六名病人已造成非法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顯為推諉塞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三、依上開事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至為明顯,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綜上,原告泛言違法,空述指摘,均非有理由,敬請判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六條訂有明文。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緣『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⒈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⒉說明:由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令明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及L君二名,原經核准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三之一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查獲上揭外國人於入境當日即由崇惠國際公司行政人員林瑩指派至仁安、基隆國軍等醫院從事工作,此有L君、T君、原告及崇惠國際公司行政人員林瑩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九二00八八九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年紀已大,無法勝任長期照顧原告之弟賴朝清之工作,即申請二名外勞來擔任此工作,每次探望賴朝清(受監護人)時,均看到有外勞在旁照顧,因此原處分書指稱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稽之卷附之談話筆錄,T君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時自承:「我一入境後先在仁安醫院工作一個多月,然後至新竹某個醫院工作一個多月,最後於六月二十四日至基隆國軍醫院。工作項目都一樣為照顧病人。都是醫院的人指派我去的。我只知道賴朝清為病人,但並不知道他是我的受照顧人,在醫院共十六個病人我都要照顧。」等語。L君亦自承:「我從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就至仁安醫院工作,照顧呼吸病房內共十一個病人,工作時間由每天的中午十二點至晚上十二點。我一入境後都在土城仁安醫院工作至今。我不知道賴朝清為何人,在醫院沒看過這個人。」等語,足認T君及L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就在仁安醫院工作,當時受監護人賴朝清早已離開仁安醫院(據仁安醫院護理長張慧娟供稱:賴朝清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仁安醫院轉入國軍基隆醫院),縱T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轉至基隆國軍醫院時,曾經短暫照顧過賴朝清,惟T君係照顧全病房十六個病人,並非僅照護賴朝清一人,且照顧地點亦非原告申請之地點,顯見原告雖申請聘僱T君及L君為家庭監護工,但並無以T君及L君為本人工作之意思,業已構成「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要件;次查原告於蘆洲分局之談話筆錄中供稱:「未曾申請或使用過外勞」「我不知道我名下有申請二名外勞,也沒見過」等語,原告雖主張係偵訊當時由於驚慌及意圖推卸責任之詞,惟原告上開供詞經核與原告之子 賴鴻松 、原告之媳 賴曾素真 、崇惠國際公司行政人員林瑩在警訊中之供詞相符,原告之子賴鴻松既已坦承申請外勞係出自其己意,而原告亦未曾反對,自不容原告嗣後任意翻異。
四、原告復主張:眾所週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期間,SARS在台灣地區肆虐,造成重大傷亡,致全國人心惶惶,各地醫院尤烈,二名外勞L君及T君恰於此期間之三月二十一日入境我國。試想L君及T君對SARS病毒並無認識,而且要照顧之對象係住進國軍基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人賴朝清,在此情形下,如於入境當日即貿然投入照顧工作,對其本身、受照顧人及醫院內其他病患豈是負責之作法?因此,才聽從林瑩建議,先將其安排至仁安醫院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並學習如何照顧呼吸照護病人,被告如以此即認定係「為他人工作」,顯然不顧情理云云。惟如原告所言,SARS肆虐期間各地醫院均嚴密監控SARS病情惟恐擴散之情形下,其容忍二名外勞借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之名,任由調派從仁安醫院至新竹榮民醫院再至基隆國軍醫院學習感染控制概念之旅,如是在SARS肆虐期間此二名外勞豈不變成SARS之傳播者,如造成感染誰該負責;且原告申請外勞工作之地點係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十三之一號之監護工,並非醫院,又何需學習感染控制;況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資格,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之」,因此在外籍勞工引進之前,必須已具備該專長或資格,方能引進本國從事相關之工作,原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具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令所謂「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之要件,因此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處分原告,顯然與上述函令內容相違云云。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令旨在闡明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差異,若所聘僱之外勞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幫忙,則僅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若非僅偶發而係全部時間或大部分時間均在他人處工作,則應已違反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聘僱之L君及T君,全部時間均在他人處(即仁安醫院及基隆國軍醫院)工作,雖T君曾短暫照顧到同病房之賴朝清,但同病房共有十六人,顯非專任之家庭監護照顧,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被告以同條第二款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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