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煙油拾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被告林冠廷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煙油12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95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4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子煙油12瓶,為被告透過臉書向國外賣家購買進口,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9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1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12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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