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AW000-A11109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張廷睿 律師
凃冠宇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 游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1093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