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淯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淯婷於民國111年4月1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一巷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一巷與備內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黃映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黃映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肩膀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黃映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映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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