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 張舒婷 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司執水字第166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稱係為債權人公平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然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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