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正諭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正諭與告訴人 柯智仁 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藍正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黃秀珍 ,由告訴人柯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謝志秀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藍正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智仁之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導致告訴人柯智仁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擦傷、左側腳挫擦傷並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智仁告訴被告藍正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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