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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