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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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盛枝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彩芸小吃店用餐時,見該店原在櫃檯內之會計乙○○離開櫃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惟隨即為乙○○發現前往攔阻。甲○○竟為防護所竊取得來之現金及脫免乙○○逮捕,當場以雙手推倒乙○○,對其施以強暴手段,致乙○○往後跌倒撞及其身後之櫃子跌坐在紙箱上,甲○○逃逸得逞,乙○○因遭被告推倒撞及櫃子跌坐紙箱致其右手拇指、右手肘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另甲○○又因缺錢花用,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2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丙○○所經營之 金瑞茂 銀樓,佯稱購買金飾,趁店內之丙○○及其母親2人不及防備,將丙○○之母親 曾秀英 所交付觀賞之2條黃金項鍊(合計重約1兩8錢9分,價值約4萬9000元)順手取走後,迅速奪門而出,逃逸得逞。嗣於95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花用剩餘之贓款800元。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搶奪罪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帶1片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第31-36頁),復據被害人丙○○英陳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0-22頁),其搶奪犯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彩芸小吃店用餐時,見該店櫃檯內之會計乙○○離開櫃檯,認有機可乘,進入櫃檯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金錢,惟均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辯稱:當天僅竊得24000元,而非33000元,且當時是因為害怕要逃跑而推到乙○○,這是犯罪後之自然反應,並非有意要對乙○○施加暴力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揭被告竊取采芸小吃店內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2頁),並有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第29-30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究係24000元或33000元,雖被告甲○○供述:我確定只有偷到24000元,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妳如何確定你們被拿走的錢是33000?)(答:我們店裡面收帳後每一筆都會做紀錄,33000元是本錢加所收帳款總和起來算出來的,都只有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乙○○所任職之小吃店內有記帳之習慣,且當天亦將收入款項逐筆核對,是證人乙○○所證述之失竊金額33000元,應較匆忙間點算所竊得金額之被告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竊得24000元應屬卸責之詞。
(二)至被告有無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乙節: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就當時發生經過之證述如下:「被告到我們小吃店裡面吃飯,幾點到的我忘記了,我本來在櫃臺裡面,有事暫時離開櫃臺,離開約10-15分後,再回到櫃臺後,看到被告在我們櫃臺放錢的抽屜裡面拿錢,我問被告要幹嘛,他沒有回答我,我就過去拿被告手上的錢。」、「(問:妳確定你有去抓被告手裡的錢?)(答:有。)」、「(問:妳有無抓到錢?)(答:有。
)」、「(問:妳有無將錢搶回來?)(答:無,只是摸到錢。)」、「(問:妳有無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答:有。)」、「(問:後來被告如何有辦法離開?)(答:因為被告推我。)」、「(問:請敘述被告如何推妳?)(答: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只記得被告有用雙手推我,我有往後倒,我的背部撞到櫃子,我被推跌倒,我跌坐在紙箱上,我有受傷。)」、「(問:妳哪裡受傷?)(答:手,我跌倒時,我用手去撐住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證人乙○○人對當時如何發現被告,進而為了避免店內財物被竊走,而有試圖要取回被告手中之財物,並且阻擋被告離去,而遭受被告推倒等情節均詳細描述,徵諸證人乙○○僅是小吃店之職員,與被告無仇怨,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之理,故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未施以強暴手段,然被告既然自承有推倒證人乙○○,參以證人乙○○確受有右手拇指、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8頁),是被告推倒證人乙○○之目的顯然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已足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申言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該條文所謂之強暴方式僅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可,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推倒乙○○,並致乙○○受傷,已堪認為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趁被害人丙○○及其母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等案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12年6月,於92年1月14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中僅因缺錢即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搶奪金飾及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財物後,為被害人發覺且於被害人防護贓物及阻止被告離去時,竟為脫免逮捕而推倒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竊盜及搶奪犯行暨公訴人求刑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搶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否認準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就搶奪部分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審酌被告就此一搶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對於相關之作案情節亦陳述明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固有不當影響,然犯後態度良好,就此部分得見其具有悔意,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足達懲戒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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